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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称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719776475/2023-1344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年10月11日
    文号 安政办发〔2023〕20号 公开日期: 2023-10-13 09:10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 市卫健委关于《安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 我市出台《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规〔2023〕008—市政办00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1日

    安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权益,促进文明卫生健康城市建设,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控烟工作的领导,推进控烟工作体系建设。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本辖区控烟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教育体育、住建、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文旅广电、市场监管、公安、烟草专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控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鼓励开展控烟志愿服务活动,劝阻违法违规吸烟行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七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第八条  室外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区,吸烟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并设置引导标识,放置收集烟灰、烟蒂器具。
      第九条 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二)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三)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鼓励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管理。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蒂。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活动中严禁吸烟。公务活动承办单位不得提供烟草制品,公务活动参加人员不得吸烟、敬烟、劝烟,严禁使用或变相使用公款支付烟草消费开支。
      鼓励领导干部、医务人员和教师发挥控烟引领作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戒烟服务体系,二级及以上医院应当提供简短戒烟干预服务,鼓励将戒烟服务融入慢病管理。
      第十五条  控烟工作作为文明城市(单位)和卫生城镇(单位)创建复审、健康细胞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吸烟者当天停止吸烟。
      第十七条  各级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烟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劝阻吸烟义务,对不履行劝阻义务的单位可以通过12345便民服务热线投诉。对接到的投诉应当按照属地和行业监管职责转办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反馈投诉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0日。


      公文PDF原件:安政办发〔202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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