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康市证明事项保留目录(第一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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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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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办事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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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出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保留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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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 |
办理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7号令)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九)经办人授权证明;(十)其他证明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户籍机关 等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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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毕业院校或人社部门开具 |
2 |
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
办理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8号令)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九)经办人授权证明;(十)其他证明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建部门或社区居委会等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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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开具,或所在社区(村)委会出具。 |
3 |
经办人授权证明 |
办理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9号令)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九)经办人授权证明;(十)其他证明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本单位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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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本单位出具 |
4 |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 |
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7号令)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九)经办人授权证明;(十)其他证明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户籍机关 等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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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毕业院校或人社部门 |
5 |
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
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8号令)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九)经办人授权证明;(十)其他证明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建部门或社区居委会等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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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开具,或所在社区(村)委会出具。 |
6 |
经办人授权证明 |
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9号令)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九)经办人授权证明;(十)其他证明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本单位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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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本单位出具 |
7 |
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事业单位登记机关或工商登记机关等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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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或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出具 |
8 |
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 |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工商登记机关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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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或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出具 |
9 |
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 |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本单位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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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本单位任命文件 |
10 |
场所使用证明 |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上级主管部门等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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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上级主管部门文件 |
11 |
购买方资质证明性文件 |
办理科研、教学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含对照品)批准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事业单位登记机关或工商登记机关等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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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或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出具 |
12 |
购买方资质证明性文件 |
办理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事业单位登记机关或工商登记机关等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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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或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出具 |
13 |
经办人身份证明 |
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 第四条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简称运输证明)。申请领取运输证明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申请表;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委托书; (五)申请运输药品的情况说明。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本单位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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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 |
14 |
经办人身份证明 |
办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第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寄件单位要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简称邮寄证明)。邮寄证明一证一次有效。办理邮寄证明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本单位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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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 |
15 |
县级以上(含县)疾控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
办理执业药师注册首次注册和再次注册 |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药管人[2000]156号)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附表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县级以上(含县)疾控预防控制机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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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县级以上(含县)疾控预防控制中心出具 |
16 |
陕西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法律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车检中心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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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车检中心出具检测报告 |
17 |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派出所、办事单位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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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申请公司出具相应要件 |
18 |
进站协议 |
客运班线设立运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客运公司、客运站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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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申请公司与客运站签订 |
19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法律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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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委托具有具有资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预评价报告 |
20 |
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
1.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法律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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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委托具有具有资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后出具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21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
部位规章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项目验收单位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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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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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应当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省卫健委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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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 |
23 |
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和性能检测报告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应当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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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委托具有具有资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后出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
24 |
聘用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1.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 |
法律法规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用人单位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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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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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申请人身份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1.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 |
法律法规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公安机关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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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护照等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的证件复印件。 |
26 |
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1.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 |
法律法规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学习院校及实习医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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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1、学历证书:申请人学习护理知识相关学校核发的毕业证、学位证等证件复印件。 |
27 |
在省内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1.《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省内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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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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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6个月内健康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1.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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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申请人在二级以上医院体检后,由体检医院出具的证明。 |
29 |
考核合格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1.《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法律法规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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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由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出具关于以下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
30 |
药学专业职称证明文件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1.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5〕421号) 三、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人社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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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由人社部门核发的药学专业职称证件复印件。 |
31 |
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接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情况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1.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5〕421号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县区卫生局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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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在二级以上医院或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后,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
32 |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行审批服务局 |
房管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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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医疗机构用房不动产登记证及租用房屋的租用协议。 |
市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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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
申请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
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63号部令)第十一条“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
部委规章 |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 |
市级公安机关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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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开具 |
市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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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行政法规 |
安康市民政局 |
场所提供者个人或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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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申请成立登记社会团体,出具场所使用权证明,包括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复印件,和其它登记要件一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 |
2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行政法规 |
安康市民政局 |
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 |
√ |
|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申请成立登记社会团体,申请人在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和其他登记要件一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 |
3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
市级 |
安康市民政局 |
场所提供者个人或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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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申请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具场所使用权证明,包括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复印件,和其它登记要件一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 |
4 |
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
行政法规 |
安康市民政局 |
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 |
√ |
|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申请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人在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和其他登记要件一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 |
市卫健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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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推荐医师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经核准其指导老师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证明 |
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 |
法律、部委规章 |
县区卫健局 |
申请人及其长期临床实践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居委会、村委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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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提供 |
2 |
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 |
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核 |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第三条 试用期考核证明 (一)报名时考生应当提交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应届毕业生报名时应当提交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证明,并于当年8月31日前提交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考生报考时应当在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试用时间或累计(含多个机构)试用时间满1年。二)现役军人必须持所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方可报考。(三)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当年有效。 |
部位规章、规范性文件 |
市卫健委 |
申请人所在医疗机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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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提供 |
3 |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职业病诊断鉴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12月31日第52号)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
法律、部委规章 |
卫健委 |
鉴定机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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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机构提供 |
4 |
固定资产证明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除煤矿外)、丙级资质认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1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
法律、部委规章 |
卫健委 |
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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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会计事务所提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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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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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据材料。 |
行政法规、地方法规 |
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 |
公安机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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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直接提供相应证件。如丢失,可到公安部门办理临时身份证,或到市场监管部门开具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 |
2 |
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据材料。 |
行政法规、地方法规 |
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 |
村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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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当事人向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申请开具 |
3 |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
申请办理各公证事项 |
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法律规章 |
安康市公证处 |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相关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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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直接提供相应证件。如丢失,可到公安部门办理临时身份证,或到市场监管部门开具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 |
4 |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申请办理各公证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
法律、部门规章 |
安康市公证处 |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相关单位 |
√ |
|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直接提供相应证件。如丢失,可到公安部门办理临时身份证,或到市场监管部门开具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 |
5 |
授权委托书等代理权证明 |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公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
法律、部门规章 |
安康市公证处 |
委托人、相关单位 |
√ |
|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委托方出具 |
6 |
亲属关系证明 |
办理涉外亲属关系等相关公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
法律、部门规章 |
安康市公证处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申请人单位开具 |
7 |
死亡证明 |
办理涉及继承权等相关公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
法律、部门规章 |
安康市公证处 |
公安机关、医疗部门 |
√ |
|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户籍所属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开具户籍注销证明,或医疗部门开具医学死亡证明 |
8 |
财产权利证明 |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相关公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
法律、部门规章 |
安康市公证处 |
个人、相关登记部门 |
√ |
|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直接提供相应证件,如不动产登记证、车辆登记证等。如丢失,可到相应登记部门开具证明 |
9 |
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 |
申请兼职执业律师 |
1.《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
法律 |
市司法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当事人出具证明或书面承诺 |
10 |
台湾居民身份证明公证 |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
部委规章 |
市司法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
当事人出具证明或书面承诺 |
安康市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第一批) |
|||||
市司法局 |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采取告知承诺制后的处理方式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
1 |
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 |
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应条件 |
1.《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
法律 |
内部核查 |
2 |
台湾居民身份证明公证 |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
部委规章 |
内部核查 |
安康市取消证明事项目录(第一批10项) |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取消后的处理方式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出具单位 |
||||
市司法局 |
|||||||
1 |
继承权亲属关系证明 |
继承权 |
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公证处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当事人书面承诺;公证员实地核实,或向知情人(证人)核实 |
2 |
婚姻状况证明 |
婚姻状况公证 |
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公证处 |
民政局 |
当事人书面承诺;公证员自行向婚姻登记部门核实 |
3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公安部门 |
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安康市公证处 |
公安部门 |
公证处函件核实 |
市卫健委 |
|||||||
1 |
放射工作人员居民身份证;放射工作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单位组织的2年内放射防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放射工作人员1年以内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证明材料 |
医疗卫生单位从事放射工作人员需持证上岗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
省级 |
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 |
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办理 |
2 |
婚育情况证明 |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经女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县级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镇、街道办 |
通过书面告知承诺办理 |
3 |
公共场所经营者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需提供医疗单位健康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
公共场所经营者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县级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 |
通过书面告知承诺办理 |
4 |
公共场所经营者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需提供医疗单位健康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
公共场所经营者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县级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 |
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办理 |
5 |
失独家庭免费再生育技术服务申请表盖章 |
失独家庭免费再生育技术服务 |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 育龄夫妻接受结扎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
县级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镇、街道办 |
通过书面告知承诺办理 |
市行政审批局 |
|||||||
1 |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 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陕卫办医发〔2019〕27 号)二、精简注册审批有关材料 简化护士执业注册申请材料,实现“三表合一”,即将护士 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和护士延续注册 申请审核表合并为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见附件),以往旧式 表格一律作废。减少证明材料,可以通过全国护士执业注册信息 系统查询到的,或者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 不要求申请人提供额外证明。 |
省、市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省卫健委 |
不再要求提供 |
2 |
验资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四、简化医疗机构审批申请材料 |
国、省、市 |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金融机构 |
不再要求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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