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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征集
征集时间:2016-08-23 至 2016-09-05信息来源:
为提高立法质量,畅通民众参与立法渠道,现将市林业局起草的《陕西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集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5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725000
传 真:0915-3230829
电子邮件:sfzb0915@163.com
附:《陕西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科研监测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陕西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拯救濒危物种,保护北亚热带山地森林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类型和范围)陕西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化龙山保护区)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安康市镇坪县和平利县境内,东经109°16′41″~109°30′29″,北纬31°54′39″~32°08′13″,面积28103公顷。化龙山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适用范围)凡在化龙山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原则)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安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化龙山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科研、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接受捐赠)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国际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的捐赠,用于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科研宣教等工作。
第七条(公民义务及奖励)对化龙山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化龙山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检举、控告有功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主管部门)安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化龙山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保护区职责)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依法查处破坏化龙山保护区内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三)编制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化龙山保护区内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化龙山保护区自然资源档案、开展与化龙山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五)组织开展化龙山保护区规范化建设;
(六)对化龙山保护区内的生产、旅游、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七)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查处破坏辖区内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大型真菌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十条(当地政府职责)化龙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工商、矿产、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分工合作,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综合执法监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联保机构)安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保护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联合保护机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保护区的联合保护公约和章程,组织辖区内村(居)民共同参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开展巡护管理森林防火工作,加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森林公安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康市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在化龙山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负责化龙山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化龙山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行政上受保护区领导,业务上受安康市森林公安机关领导。
第十三条(保护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化龙山保护区面积、功能分区、界线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是化龙山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化龙山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按照化龙山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科研监测)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化龙山保护区生态和资源监测体系,在化龙山保护区内的珙桐,光叶珙桐、林麝等动植物集中分布地域、典型植被群落所在地域,建设适当数量的固定样地、固定样线、永久性生态定位监测站,定期开展调查和监测,并建立化龙山保护区生态系统、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数据库和监测档案;定期对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状况和保护成效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调整、完善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标桩立界)化龙山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界线上设立界碑、界桩等界标。
第十六条(核心区管理)核心区内,除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员从事科研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七条(缓冲区管理)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外,禁止任何形式的旅游、野外登山、探险、宿营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实验区管理)实验区内,经批准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养蜂等活动。
第十九条(入区管理)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事先向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等。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成果管理)在化龙山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调查观测、教学实习以及采集野生动植物制作标本等活动的,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二十一条(保护措施)化龙山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用火;
(二)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
(三)采挖野生植物、药材、大型真菌,狩猎、打捞、捕获、收购野生动物;
(四)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非法占地;
(五)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及其他保护设施;
(七)对河流进行截流、改向、填堵或者其他改变;
(八)采脂、割漆、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采挖树兜、放牧、烧荒、采药等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检查站设立管理)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化龙山保护区主要路口设立资源保护检查站。资源保护检查站负责向化龙山保护区群众宣传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对违法携带火种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在森林高火险期、野生动物繁殖期等特殊时期,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保护区内车辆和人员的通行。
第二十三条(集体林地管理)化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区内集体所有森林、个人所有林木的所有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按照国家政策兑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第二十四条(区内人口管理)化龙山保护区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加强对化龙山保护区内人口管理,严禁新迁区外人员到化龙山保护区内居住。
在化龙山保护区内的单位、社区群众和进入化龙山保护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化龙山保护区的管理制度,接受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化龙山保护区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化龙山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将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列为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把化龙山保护区纳入本级森林防火规划,列为重点防火区,加强对化龙山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化龙山保护区森林防火监测预警预报、巡护检查、火险监控等日常预防和监督管理工作。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化龙山保护区森林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化龙山保护区保护站批准。
第二十六条(外来物种、疫病监测管理)禁止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进入化龙山保护区,做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不得在化龙山保护区内擅自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第二十七条(合理利用原则)化龙山保护区资源的开发、培育利用,应当服从保护优先的要求,并符合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
化龙山保护区所在地政府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相衔接,并书面征求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分区利用管理)核心区内禁止建设任何设施。
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活、生产和经营设施,经依法批准,可以建设野外观测站、样线样地、巡护通道、森林防火等科研监测及保护设施。
实验区内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建设与保护管理、科研监测、科普教育、旅游观光等相关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实验区的合理开发)实验区内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实验区内,组织开展的生态旅游,应当符合化龙山保护区旅游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容量测算和环境影响评价,做好各类安全防控工作,并接受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居民生产及服务支持)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当地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实验区内划定林木种子采集区域、山野菜采集区域、林下养殖、林下种植和养蜂区域,合理安排化龙山保护区社区群众或经济合作社开展山林经济生产经营等活动。但经营活动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安康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化龙山保护区社区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和林特经济,应当提供政策、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可以给予资金扶持。
第三十一条(科研能力建设)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与高校、科研机构在森林生态系统监测、迁徙物种保护、外来物种入侵、发掘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科技成果转化等领域开展合作研究。
第三十二条(科普教育)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化龙山保护区内建立科普教育场馆,编制具有化龙山保护区特色的科普教材和视听资料,定期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和科普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处罚依据)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进入化龙山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四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化龙山保护区内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采挖收购野生植物、药材,狩猎、打捞、捕获、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他破坏自然资源的,不按规定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在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登山、探险、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采集种源以及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保护设施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对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所得的资料和实物及所得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化龙山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通讯地址:安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725000
传 真:0915-3230829
电子邮件:sfzb0915@163.com
附:《陕西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
安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8月22日
陕西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科研监测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陕西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拯救濒危物种,保护北亚热带山地森林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类型和范围)陕西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化龙山保护区)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安康市镇坪县和平利县境内,东经109°16′41″~109°30′29″,北纬31°54′39″~32°08′13″,面积28103公顷。化龙山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适用范围)凡在化龙山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原则)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安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化龙山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科研、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接受捐赠)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国际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的捐赠,用于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科研宣教等工作。
第七条(公民义务及奖励)对化龙山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化龙山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检举、控告有功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主管部门)安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化龙山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保护区职责)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依法查处破坏化龙山保护区内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三)编制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化龙山保护区内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化龙山保护区自然资源档案、开展与化龙山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五)组织开展化龙山保护区规范化建设;
(六)对化龙山保护区内的生产、旅游、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七)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查处破坏辖区内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大型真菌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十条(当地政府职责)化龙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工商、矿产、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分工合作,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综合执法监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联保机构)安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保护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联合保护机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保护区的联合保护公约和章程,组织辖区内村(居)民共同参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开展巡护管理森林防火工作,加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森林公安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康市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在化龙山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负责化龙山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化龙山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行政上受保护区领导,业务上受安康市森林公安机关领导。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科研监测
第十三条(保护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化龙山保护区面积、功能分区、界线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是化龙山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化龙山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按照化龙山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科研监测)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化龙山保护区生态和资源监测体系,在化龙山保护区内的珙桐,光叶珙桐、林麝等动植物集中分布地域、典型植被群落所在地域,建设适当数量的固定样地、固定样线、永久性生态定位监测站,定期开展调查和监测,并建立化龙山保护区生态系统、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数据库和监测档案;定期对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状况和保护成效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调整、完善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标桩立界)化龙山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界线上设立界碑、界桩等界标。
第十六条(核心区管理)核心区内,除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员从事科研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七条(缓冲区管理)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外,禁止任何形式的旅游、野外登山、探险、宿营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实验区管理)实验区内,经批准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养蜂等活动。
第十九条(入区管理)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事先向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等。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成果管理)在化龙山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调查观测、教学实习以及采集野生动植物制作标本等活动的,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二十一条(保护措施)化龙山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用火;
(二)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
(三)采挖野生植物、药材、大型真菌,狩猎、打捞、捕获、收购野生动物;
(四)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非法占地;
(五)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及其他保护设施;
(七)对河流进行截流、改向、填堵或者其他改变;
(八)采脂、割漆、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采挖树兜、放牧、烧荒、采药等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检查站设立管理)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化龙山保护区主要路口设立资源保护检查站。资源保护检查站负责向化龙山保护区群众宣传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对违法携带火种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在森林高火险期、野生动物繁殖期等特殊时期,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保护区内车辆和人员的通行。
第二十三条(集体林地管理)化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区内集体所有森林、个人所有林木的所有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按照国家政策兑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第二十四条(区内人口管理)化龙山保护区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加强对化龙山保护区内人口管理,严禁新迁区外人员到化龙山保护区内居住。
在化龙山保护区内的单位、社区群众和进入化龙山保护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化龙山保护区的管理制度,接受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化龙山保护区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化龙山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将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列为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把化龙山保护区纳入本级森林防火规划,列为重点防火区,加强对化龙山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化龙山保护区森林防火监测预警预报、巡护检查、火险监控等日常预防和监督管理工作。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化龙山保护区森林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化龙山保护区保护站批准。
第二十六条(外来物种、疫病监测管理)禁止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进入化龙山保护区,做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不得在化龙山保护区内擅自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合理利用原则)化龙山保护区资源的开发、培育利用,应当服从保护优先的要求,并符合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
化龙山保护区所在地政府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相衔接,并书面征求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分区利用管理)核心区内禁止建设任何设施。
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活、生产和经营设施,经依法批准,可以建设野外观测站、样线样地、巡护通道、森林防火等科研监测及保护设施。
实验区内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建设与保护管理、科研监测、科普教育、旅游观光等相关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实验区的合理开发)实验区内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实验区内,组织开展的生态旅游,应当符合化龙山保护区旅游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容量测算和环境影响评价,做好各类安全防控工作,并接受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居民生产及服务支持)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当地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实验区内划定林木种子采集区域、山野菜采集区域、林下养殖、林下种植和养蜂区域,合理安排化龙山保护区社区群众或经济合作社开展山林经济生产经营等活动。但经营活动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安康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化龙山保护区社区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和林特经济,应当提供政策、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可以给予资金扶持。
第三十一条(科研能力建设)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与高校、科研机构在森林生态系统监测、迁徙物种保护、外来物种入侵、发掘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科技成果转化等领域开展合作研究。
第三十二条(科普教育)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化龙山保护区内建立科普教育场馆,编制具有化龙山保护区特色的科普教材和视听资料,定期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和科普教育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处罚依据)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进入化龙山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四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化龙山保护区内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采挖收购野生植物、药材,狩猎、打捞、捕获、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他破坏自然资源的,不按规定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在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登山、探险、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采集种源以及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保护设施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对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所得的资料和实物及所得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化龙山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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