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安康市人民政府 > 政府信息公开 > 正文内容

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安康市食品药品安全“红黑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732678386/2016-0002 发布日期 2016-05-25 14:59
来源 本站原创
内容概述 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安康市食品药品安全“红黑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字体: 分享: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推进食品药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者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激励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安全责任,市局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要求,制定了《安康市食品药品安全“红黑榜”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25日

安康市食品药品安全“红黑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推进食品药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者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激励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安全责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指将严重违反食品、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等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黑榜”公布、守法生产经营者通过“红榜”公布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者为在安康市范围内从事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药品、保健用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安全“红黑榜”管理工作。
  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食品药品安全“红黑榜”管理办法。
  第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红黑榜”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承担“红黑榜”管理工作,并落实工作职责。
  负有食品药品监管稽查职责的机构,根据工作情况,每半年或一年(依规定)向管理机构报送应纳入“红黑榜”管理的生产经营企业、责任人员名单及事由。
  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应当参照本办法向市食品药品安全“红黑榜”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章 纳入条件、程序和内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纳入“黑榜”: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而被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被许可人;
  (二)拒绝、阻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抽样检测,拒不接受责令改正的;
  (三)因食品、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生产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依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
  (五)被禁止从事食品、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工作的;
  (六)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受到2次以上(含2次)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
  (七)被确定为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者;
  (八)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的情形。
  第八条  因受到行政处罚符合纳入“黑榜”的,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内以及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不得纳入。
  第九条  以下情形应纳入“红榜”:
  (一)近3年以来未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获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各种评先选优奖励、且不属于应纳入“黑榜”管理的;
  (三)被确定为守信的生产经营者;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的情形。
  第十条  管理机构对拟列入“红黑榜”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应于公布前15日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异议的,应于收到告知后3日内书面向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复核申请由管理机构提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会议研究决定。
  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采信,并做出相应调整;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不予采信,并将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根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会议决定,在部门网站上公布“红黑榜”,并建立数据库。
  也可同时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
  第十三条  “红黑榜”的公布信息应包括:
  (一)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纳入管理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第三章 管理措施与期限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将进入“红黑榜”的生产经营者或者责任人员的信息书面告知依照“属地监管”负有监管职责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被列入“黑榜”的生产经营者,在管理期限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者在被列入“黑榜”期间,每个季度应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生产经营情况并接受法律法规教育。
  (二)对被列入“黑榜”的生产经营者,由监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追踪整改情况。
  (三)对被列入“黑榜”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年内不得给予各种评先选优。
  (四)对被列入“黑榜”的生产经营者,在“黑榜”公布期间再次出现违法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延长公布期限至两年。
  第十六条  对被列入“红榜”的生产经营者,在管理期限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者在被列入“红榜”期间,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减少日常监管频次。
  (二)对被列入“红榜”的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各种评先选优活动中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资格。
  (三)对被列入“红榜”的生产经营者,在公布期间出现轻微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但是,应取消其“红榜”资格。
  第十七条  “红黑榜”公布的期限,应当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无期限的,公布期限为一年,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公布期限届满的,应及时从“红黑榜”专栏中去除相关信息,由管理机构保留相关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红黑榜”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年,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至2018年5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