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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 公开目录: | 政府办文件 |
索引号 | 719776475-20200-2015-0084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责任部门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5年03月27日 |
文号 | 安政办发〔2015〕33 号 | 公开日期: | 2015-04-07 16:20 |
有效性 | 废止 |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2015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 年3 月27 日
安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强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建筑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在未领取前一律不准开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和造价。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并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档案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六条 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明确控制风险的费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建设单位要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并要求相关单位在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组织设计等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屋面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本省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须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须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新建住宅工程应先行组织分户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备案受理单位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现场要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其设计项目应具有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要求等项目批准文件并符合各项工程技术指标,不得超越规划要求进行设计。
工程建设项目中涉及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内容的,其设计单位应具有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设计资质。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内容完整。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控制质量。勘察设计文件应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专业和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执业资格章应为专业负责人),签字区应包含实名列和签名列。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
(二)向施工、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时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质量的验收(专业负责人参加);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应施工单位要求到现场进行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要按照规定对原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
(五)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 审查机构要对施工图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设备施工作业的,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确定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工长和项目质量员、安全员、试验员、测量员、资料员、材料员等施工管理人员;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做好质量和安全生产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
(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六)承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建设工程沉降进行观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要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对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必须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要控制和处理好施工现场的各种渣土、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以及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企业要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做到文明施工。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须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要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施工单位与市外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合同应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对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管理,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推行建筑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务工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务工人员安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必须在岗履职,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项目负责人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将建设单位给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明示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切实做好务工人员的班前教育,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必须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必须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要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封闭围挡等安全防范措施,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现场搭设的临时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不得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要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单位须在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第四十三条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施工单位要核验其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对建筑起重机械,还必须核验其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新购置的起重机械、厂(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其生产企业应提供型式实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及安装维修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并在投入使用前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实施安装质量安全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要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四十四条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五条 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要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四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必须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选派相应资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成立项目监理机构。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
总监理工程师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2个及2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也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项目监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制定监理实施细则,明确采用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
项目监理机构负责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要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并提出审核意见。未经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项目监理机构要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十条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必须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要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要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要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工程检测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的检测项目,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第五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送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试样和委托单进行核对,并记入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在对工程实体检测前,要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实际,对委托检测内容制定检测方案,并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全程见证下实施。
第五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要建立健全检测管理控制程序和检测业务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要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五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所检测工程的相关责任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六条 工程监测单位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
监测单位必须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要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五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建筑保温工程,为5年;
(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按合同约定由相关单位分别承担;
(二)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商品房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因用户使用不当影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质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未进行正常维护、检修及使用不当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在保修期满后20日内,建设单位要将保修保证金的本息全额退还给施工单位。
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期限与保修期限一致,具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建设项目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采用担保、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修保证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私人建房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工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在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各镇、街道办要根据工作需要,将私人建房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加强建设过程的现场监管,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并主动接受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
(三)接受并即时处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各县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五条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六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的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在检查中发现有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必须责令立即停工,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发现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及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文PDF原文:安政办发〔2015〕3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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