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 公开目录: | 政府办文件 |
索引号 | 719776475-20200-2013-0270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责任部门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文号 | 安政办发〔2013〕121号 | 公开日期: | 2013-10-11 19:08 |
有效性 | 已失效 |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26日
安康市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城镇环境卫生质量,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积极推进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负总责。要建立保障垃圾卫生填埋场正常运营的财政补贴机制,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费用不足的,应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解决。
第二章 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 垃圾卫生填埋场由县区住建(环卫)部门负责运营,成立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营机构,定编定员定岗,负责垃圾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和渗滤液处置工作。垃圾卫生填埋场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五条 垃圾填埋场应保证连续运行,制定详细的工艺运行管理手册,定期对填埋场相关设施,包括雨污分流导排系统、渗滤液收集处理系统、填埋气收集处理系统、数据计量称重系统、场区道路、地下水监测井等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填埋设施、工艺正常运行。
第六条 进入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垃圾应采取计量和检验措施,严禁未经处理的工业垃圾、医废垃圾及来源不清的垃圾进入垃圾卫生填埋场填埋。
第七条 填埋作业应分区、分单元逐区、逐层进行,垃圾进场后应于24小时内完成垃圾的摊铺、压实、覆盖作业。
第八条 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期内,应控制堆体的坡度,确保填埋堆体的稳定性,并定期检测防渗衬层系统、渗滤液导排系统及地下水质,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定期对场地进行防蚊蝇、灭鼠和除臭工作。
第九条 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期间,应逐日记载有关运行管理情况,主要包括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备工艺控制参数,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的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填埋位置。运行情况记录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
第十条 垃圾填埋区达到设计填埋高度时应及时封场。封场后应继续对填埋气体、渗滤液的收集与处理及环境与安全监测等进行管理,直至填埋堆体稳定。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加强场区与场容环境管理和绿化工作,保证场区环境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渗滤液处理必须建立规范化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应急污染事故预案。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采购、运转、使用和保管处理垃圾渗滤液所需的药剂等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管理应符合《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2008)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垃圾卫生填埋场可以采取自主运营和委托运营。实行委托运营的,应依据相关法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定委托运营单位,签订委托运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住建(环卫)部门职责:1.负责制定辖区垃圾处理专业规划;2.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3.负责对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运行进行评估;4.督促运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定期对垃圾场周围大气、渗滤液出水和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职责:负责对垃圾填埋场区、渗滤液处理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职责:1.负责将垃圾运行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2.按时拨付运营经费。
第十八条 发改、规划、水利、物价、国土、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对擅自停止运行、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影响生活垃圾正常处理的,由县区住建(环卫)部门责令运营单位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年度运营公报和绩效评估制度。运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向当地住建(环卫)、环保部门报告上年度运营状况,设施运行、生活垃圾处理量、污染物控制等主要指标应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公文PDF原件:安政办发〔2013〕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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