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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 公开目录: | 政府办文件 |
索引号 | 719776475-20200-2013-00146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责任部门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3年06月14日 |
文号 | 安政办发〔2013〕77 号 | 公开日期: | 2013-06-15 14:58 |
有效性 | 废止 |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3 年第四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14日
安康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秩序,营造良好税收环境,更加有效地实施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政府主导、财税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法制保障、信息支撑”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治理为主要方式,堵塞征管漏洞,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税收保障职责,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四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规划部门对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建筑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登记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二)住建(房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对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自然资源使用权以及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四)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依法应当纳入税收管理的收费项目不予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在支付财政投资项目单位工程款时,应要求项目单位提供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对不能提供的不予支付。对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及时拨付。
(五)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时,对自然人股东未能出具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应及时告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六)公安部门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对地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七)交警部门对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年检标志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免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八)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被审计检查单位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追缴线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回复审计机关、财政部门。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屋出租税收的收缴,在办理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清算等业务时,应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参加。
(十)物价、卫生、教育等主管部门在办理医疗卫生、教育培训等其他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年检等手续时,要配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验相关涉税事项,发现问题及时反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十一)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涉税案件相关信息。
(十二)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应缴未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征缴工作。
(十三)其他部门和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系统,搭建地方税收信息化平台,实现涉税信息资源共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按照规定的时限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将本部门和单位的相关涉税信息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一)发改部门年初提供重点项目计划,将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抄送地方税务机关。
(二)统计部门每季终了20 日内提供国民经济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分行业各主要经济指标与分析的信息。
每月终了15 日内,下列单位应传递和提供相关信息:
(三)财政部门、公共资产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信息,重点项目工程资金拨付信息,向本级企业财政拨款、补贴、奖励等信息。
(四)公安部门提供机动车辆登记、年检、报废等信息,驾驶培训学校报名数据信息、经营性停车场、房屋租赁信息,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信息,准许矿山开采企业购买爆破器材的审批信息,旅馆业的入住数据信息。
(五)国土部门提供土地宗地信息、土地使用证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发放、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和非法使用土地查处信息,矿产品开采实测信息以及灾害治理、土地复垦、招标验收信息,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转让等信息。
(六)规划部门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和外地建筑企业在我市开展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备案信息,本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信息、已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
(七)工商部门提供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变更登记信息。
(八)国税部门提供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核定(变更)和停复业信息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等户籍管理信息,纳税人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信息和稽查部门查补信息。
每季度终了15 日内,下列单位应传递相关信息:
(九)住建部门提供城市户外广告审批信息。
(十)房管部门提供本级已批准商品房预售的相关项目销售信息,二手房产权交易、转移等登记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部门提供各类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外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信息,交通建设项目信息。
(十二)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福利企业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各类福利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福利企业年检信息。
(十三)人社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社保费缴纳相关信息、药品经销企业医保结算数据信息。
(十四)农业部门提供农业扶持项目立项信息。
(十五)移民开发部门提供水库移民搬迁工程项目、后扶工程项目投资信息。
(十六)扶贫开发部门提供避灾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投资信息。
(十七)教育部门提供民办学校、校办企业的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
(十八)文广部门提供各类营业性演出信息、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十九)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的登记和生产经营信息。
(二十)体育部门提供各类体育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信息。
(二十一)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专利受理、科技奖励及技术合同登记信息。
(二十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国有企业兼并、改组改制、划转转让、破产清算信息,国有资产转让信息。
(二十三)商务部门提供外资企业新办、股权变更信息,出国劳务人员信息,服务贸易项目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名单。
(二十四)招商部门提供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信息。
(二十五)质监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发放、年度验证信息。
(二十六)审计机关提供被审计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信息,建筑工程审计项目涉税信息。
(二十七)水利部门提供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取水权许可、转让信息,河砂采选审批信息。
(二十八)物价部门提供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调整信息,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信息。
(二十九)残联部门提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证书信息。
(三十)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本级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三十一)电力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电量信息。
(三十二)自来水公司提供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水量信息。
(三十三)社区提供辖区内个人出租房屋、住房装修等相关涉税信息。
(三十四)本办法暂未明确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七条 因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专人到有关部门和单位收集相关涉税信息,相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的部门、单位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及时整理和分析有关涉税信息,定期向相关信息传递部门反馈第三方信息使用效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定期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二)房屋出售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委托房产管理、物业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三)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分别委托文广、体育等部门代征;
(四)国税、地税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联合办税服务厅,未建立的由国税部门代征其代开发票涉及的有关地方税收;
(五)船舶车船税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房屋租赁税收,可委托财政、公共资产管理部门代征;
(七)其他零星分散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进行委托代征登记。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五章 税收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依法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指导、权利救济等服务。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提高税收管理和服务水平。
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解缴等事项进行提示,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
第六章 工作考核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有关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督促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实行协税工作与单位经费挂钩制度,具体考核措施和奖惩办法由财政部门牵头,商考核办、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或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有税收保障义务的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启动协调议事机制予以整改,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公文PDF原件:安政办发〔2013〕7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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