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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索引号 719776475-GK-2012-48606 发布日期 2012-09-04 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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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概述 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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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加速人才培养,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人)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助学贷款。
      第二条 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方式。
      第三条 贷款人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对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同时要有同班同学或老师其两名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肋学贷款要按规定填写借款合同,承诺离开学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承诺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贷款人在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第六条 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与生活费。
      第七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八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九条 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提前还贷,或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贷人商定并载入全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合同的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要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或利息补贴的,其贴息比例,贴息时间由贷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学校与贴息提供者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恪守信用,如因各种原因离开学校后,应主动告知贷款人其最新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对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和贷款人发放,收回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予以协助。如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十三条 贷款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改进服务,加强对助学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学贷款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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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屈孝旭内容纠错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