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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称 安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安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安康市市级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开目录: 部门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719776475/2024-0080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年01月05日
    文号 安工信发〔2024〕1号 公开日期: 2024-01-07 09:53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 市工信局关于《安康市市级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 安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安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安康市市级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规〔2023〕011—工信局0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经贸局、财政局,市、县储备盐承储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工作,应对突发事件、自然灾害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增强对食盐市场的调控能力,确保特殊时期合格碘盐供应,维护食盐市场和社会稳定。根据《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陕西省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办法》(陕工信发〔2023〕67号),特制定《安康市市级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安康市财政局
    2024年1月5日

    安康市市级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工作,发挥储备盐在突发事件时的应急保障作用,维护食盐市场和社会稳定,保证储备盐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根据《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陕西省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盐,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企业储备的用于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食盐市场供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小包装成品食盐。
      第三条 政府食盐储备坚持“政府部门监管、委托企业储备、财政贴补资金”的原则,由承储企业按照“滚动储备,及时轮换”的模式存储,企业食盐储备坚持“保最低储量和承担社会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由企业按照行业要求,保证市场正常供应存量,政府和企业共同建立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
      第四条 从事食盐定点批发和参与储备盐管理、承储和监督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政府食盐储备的管理

      第五条 市工信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政府食盐储备总体目标,对全市食盐储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市政府本级食盐储备总量为全市平均一个月的食盐消费量。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资金的管理,并对食盐储备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承担市级食盐储备的单位给予储备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补贴。市级食盐储备资金由市级储备盐承储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解决,利息从市级食盐储备补贴中安排。   
      第九条 市工信局负责对市级食盐储备库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全市食盐应急供应保障。市级储备盐承储企业实施储备、轮换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建立县级食盐储备。
      第十一条 县级食盐储备的日常监管,由各县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市级储备盐的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盐总量为我市平均一个月的食盐消费量,储备品种为符合食用盐标准、市场主供的小包装食盐。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盐承储企业承担市级储备盐承储主体责任,负责安排储备盐的存储调运、货款结算、轮换销售和补充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对储备盐管理过程中,市工信局采取月抽查、季检查、年考核方式对储备盐数量、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在各项检查活动中,市工信局对检查结果及存在问题等情况向承储企业进行书面反馈,明确整改时限及要求。承储企业在接到检查情况书面反馈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任务,并向市工信局报送整改情况书面材料。如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到位,虚报谎报储备盐数量而导致账实不符的,市工信局取消承储企业储备资格,并停止向承储企业拨付储备盐管理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对市级储备盐实行专库或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登记,保证储备盐账实相符。库内标识牌需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数量、入库时间及管理人员等信息;
      (三)按照要求对储备盐进行轮换销售和补充;
      (四)建立健全储备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市级储备盐的储存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与市工信局签订储备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盐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食盐储备的数量;
      (二)擅自调整、变更市级储备盐的储存地点;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盐损失;
      (四)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盐、挪用储备资金;
      (五)以市级储备盐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食盐专营政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工信局对市级储备盐实行挂牌管理。储备库前统一悬挂制式“安康市市级储备盐库”标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盐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把食盐储备放在保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高度,同时结合市场供应情况保证适量的经营储备,确保汛期、极端天气及重大节假日期间食盐市场供应不脱销不断档。承储企业要对出库的储备盐进行质量抽样检测,检测项目为碘含量、感官指标及添加剂国家标准,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正常轮换销售。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盐承储企业应加强对储备盐的质量巡查,每1个月,应对储备盐感官指标进行一次巡查;每季度应对市级储备盐碘含量进行一次定量检测。若发现质量问题,应第一时间向市工信局报告,并按前述程序复检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存储、保管不当引起的质量责任或因管理不当造成储备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负责。

      第五章 市级储备盐的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紧急突发情况下,采取投放政府储备、调配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等方式,确保食盐市场和价格稳定。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盐: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价格异常上涨;
      (二)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突发事件造成食盐供应紧张;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盐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盐的应急供应,由市工信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级储备盐承储企业实施。紧急情况下,市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盐和调配县级、企业储备盐。
      第二十五条 接到动用命令后,市级储备盐承储企业应当立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盐应急供应命令。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盐应急供应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纳入市级应急物资保障的市级储备盐承储企业,应按照我市应急物资管理办法提供充足、及时、安全、有效的食盐保障。

      第六章 企业食盐储备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盐定点企业食盐储备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二十九条 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在最低库存的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
      第三十条 食盐定点企业应自觉接受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对其库存食盐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财务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食盐储备由承储企业负责建账,设立专户进行核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盐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按照预算拨付给市工信局,市工信局负责拨付给市级储备盐承储企业,县级食盐储备资金和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三十三条 用于食盐储备的银行贷款资金,由储备盐承储企业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银行信贷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盐存储期间,正常轮换形成的损益均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应急供应时发生的损失由市工信局商市财政局予以补助。
      第三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承担政府储备任务的食盐储备库的建设、维修和设施更新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担政府食盐储备的承储企业要建立储备盐备查账簿,按季向同级盐业主管部门报送储备盐报表,全面反映储备盐的生产厂家、品种、规格、数量、入库时间、质量检测和存放库房等信息资料。

      第八章 食盐储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工信局、县级盐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储备盐存储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盐拨款和补贴费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大对食盐储备补贴费用的检查、审计力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当承储企业不认真执行本办法,不认真履行储备盐管理协议书条款时,由市工信局、县级盐业主管部门对承储企业进行约谈,承储企业必须向市工信局、县级盐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约谈要求事项的整改结果,如不按时整改或拒不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的,将按照程序报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对在食盐储备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工信局和县级盐业主管部门予以追究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确保储备食盐的安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5日止。

      公文PDF原件:安工信发〔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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