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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称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719776475/2018-0196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8年09月30日
    文号 安政办发〔2018〕90号 公开日期: 2018-10-02 11:02
    有效性 已失效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规〔2018〕008-市政办 004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30日


    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开发区、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砂石、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置。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住建、水利、环保、国土、安监、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申请核准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20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清理工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沿街门面、居民住宅等装饰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在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数字城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监控设备安装需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配备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严禁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三)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四)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地。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环保、国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经营 。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因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消纳场所负责人应当在停止消纳30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消纳场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封场。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或倒卖《建筑垃圾处置证》。禁止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合排放或回填。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指挥、监督、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住建、交通、公安、环保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管: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管,对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二)住建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实施监管,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实施监管,对运输企业及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四)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实施监管,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对非法运输车辆进行查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大执法力度,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现场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9日止。

    公文PDF原件:安政办发〔201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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