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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淘汰95辆“黄标车”(附名单)

索引号 719776475-GK-2017-108107 发布日期 2017-05-11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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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安康淘汰95辆“黄标车”(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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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附件一),下列机动车(属“黄标车”,详见附件二)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且逾期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现特公告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同时请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以及管理人即时将报废机动车辆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并到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如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致使报废机动车辆违法上道路行驶等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管理人承担。

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2017年5月10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二条: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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