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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719776475-GK-2016-100511 发布日期 2016-11-01 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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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概述 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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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区政府,高新区、恒口示范区、瀛湖生态旅游区管委会,市级各相关工作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0月28日

    安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招商引资,规范外资管理工作,提高外资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2002年346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12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20号令)、《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陕发改外资〔2015〕691号)、《安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核准目录》执行。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5亿美元及以上、10亿美元以下的项目,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5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视同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一)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制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总投资2亿美元及以上、5亿美元以下的备案制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总投资2亿美元以下的备案制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项目不予核准和备案。
      第七条 高新区、扩权强县享有市级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九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条 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指导项目业主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资料,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方被列入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且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暂缓办理项目核准、备案手续。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十二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但需附原有土地使用证);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重大项目须提供)。
      (十)申请人出具的关于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十四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中、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县级发改部门初审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按核准权限属于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向所在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县级发改部门严格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市级项目由项目申请人直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主办科室通过各环节对项目审查无异议后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上述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和项目申请人补充完善申报资料的时间。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依据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及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商务、工商、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二十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备案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申报文件;
      (二)申请人出具的关于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三)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
      (四)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投资意向书;
      (五)增资、并购项目还需提供公司董事会决议;
      (六)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按备案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由县级发改部门初审后报市发展改革委,经市发展改革委复核后提请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按备案权限属于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市级项目由项目申请人直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按备案权限属于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文件需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二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自受理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备案工作。特殊情况7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备案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的依据是: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依照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备案文件格式文本出具备案通知书,并抄送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及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商务、工商、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对不予备案的项目,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不属于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权限范围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到相关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重新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商务、土地、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安康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安康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安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安发改外资〔2013〕179号)即日起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0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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