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安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 > 正文内容

不动产统一登记小常识

索引号 719776475-GK-2016-97232 发布日期 2016-06-29 11:48
来源 本站原创
内容概述 不动产统一登记小常识
【字体: 分享:
  一、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立法目的
  《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其中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是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础,规范登记行为是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要求,方便群众申请登记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的起草工作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关于《条例》起草的目的,社会各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例如,很多人把不动产登记作为了遏制腐败或者限制房价的主要工具。但是,我们应当准确认识到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才是不动产登记条例起草的直接目的。虽然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特别是登记信息的准确,可能会对遏制腐败、稳定房价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是这些并不是不动产登记的直接目的。
  二、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立法依据
  《条例》最主要的立法依据是《物权法》,因为《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对土地、房屋、森林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也进行了规范,但是由于这些法律在登记机关、登记管辖、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方面规定都不相同,不利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为此,《条例》以《物权法》为立法依据,吸纳其他法律中对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并进行了归纳总结。经过充分讨论研究,在条文上采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表述,不对其他法律进行罗列。
  当然,除了《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条例》还有其他间接依据,主要是相关文件等。如2013年3月14日公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月中央编办发布的《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等。
  三、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登记的主体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据此,《条例》把登记机关明确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但是,在《条例》出台之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仅不同的不动产权利要去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登记,而且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也并不一致,这种局面非常混乱,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共享、交易的安全、群众生活的便利都带来了不利影响。《条例》第六条将登记的职责明确给国家专职的部门,即在国家层面,为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方层面,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这是综合考虑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践,并借鉴域外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的经验而作出的规定。
  登记的内容是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确定一项不动产权利的归属,一般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这对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便是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不动产的坐落、面积等自然状况,以及权利的具体类型等内容。通过对这些内容的记载和公示,社会公众便可以了解不动产权利的归属情况,起到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此外,不动产登记在特殊情况下还应记载其他法定事项,主要是指不动产存在异议、被查封等事实情况时。这些内容是通过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具体登记类型予以体现的,通过对这些事项的记载和公示,权利主体可以及时发现不动产交易所存在的风险。
  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除《物权法》规定的个别情形以外,物权归属及物权变动等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变动的效力证明,对于不动产权利人和第三人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三人可以通过查看不动产登记簿了解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任所作出的善意行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登记是具有实体法效力的,它与行政管理上的登记、备案具有实质上的区别,后者只是对于既存权利状态的描述,方便行政机关进行统筹,而前者则是权利确认的必要条件。
  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而言的,都属于“物”的范畴,都由《物权法》(大陆法系国家)或者财产法(英美法系国家)进行调整。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能否人为地移动,如果能够移动的被称为动产,不能移动的被称为不动产。因此,在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动产的概念比较广,一般包括土地以及附着于土地与其无法分离的房屋、林木等。
  在我国,“不动产”一般指不可移动的物或者财产,但是我国法律只有《担保法》对不动产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其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士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表述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2004年10月15日《物权法》第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曾已经明确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但是在以后的审议稿以及正式的颁布稿都没再进行规定。正式出台的《物权法》第五十八条在界定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时虽有涉及但是没有明确界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条例》在《担保法》的基础上,通过列举明确外延的方式,参照《担保法》的表述确定了不动产的概念,并在“土地”后面增加了“海域”,基本保证了不动产定义的统一。
  四、不动产登记类型
  《条例》作为一项规范登记的程序法规,登记类型是其核心的内容。不同的登记类型,其申请主体、提交的材料、登记的程序等都存在差异,《条例》对此作出了概括规定。
  (一)不动产首次登记
  不动产首次登记,主要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具体来说主要包括总登记和初始登记。首次登记作为一种登记类型,是《条例》的首创。在《条例》出台之前,存在着土地总登记、土地初始登记和房屋初始登记、设定登记等相关类型,由于不同的部门对初始登记、设定登记的内涵理解不一致,因此《条例》将其统一归纳规定为首次登记。
  (二)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主要是指因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不动产坐落等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一般来说,适用变更登记的主要情形包括: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不动产坐落、名称、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变更的;不动产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抵押权顺位、担保范围、主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债权额限度、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期限等发生变化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三)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主要是指因不动产权利人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一般来说,转移登记适用的情形包括:买卖、继承、遗赠、赠与、互换不动产的;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四)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主要是指因不动产权利消灭而进行的登记。注销登记在各种不动产登记中普遍存在。注销登记主要包括申请注销登记和嘱托注销登记两种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主要包括: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不动产灭失的;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不动产权利终止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嘱托注销登记的情形主要包括: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海域等不动产权利的;依法征收、没收不动产的;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不动产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主要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更正登记是《物权法》确定的一项新的登记类型,在日常登记实践中普遍存在。不动产登记工作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难以避免会导致各种错误,创设更正登记制度的原因就在于通过规范纠正登记错误的程序,达到合法纠正登记错误之目的。《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也都对更正登记制度作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六)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主要是指登记机构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异议登记是《物权法》规定的一项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对此制度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七)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主要是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一般适用于转让不动产、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的情形。
  (八)查封登记
  查封登记,主要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及其他机关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将查封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的行为。查封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对于动产的查封,一般是在查封标的之上加贴封条,以起到公示之作用;而对于不动产,除了采取张贴封条的方式外,更重要的是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埋了登记手续的查封行为。查封登记最早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文件中,包括了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等具体的类型。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下午好!我是安安
点击我为您语音播报
切换
下午好!我是安安
点击我为您语音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