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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称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719776475/2016-0039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6年03月18日
    文号 安政办发〔2016〕22 号 公开日期: 2016-03-22 17:32
    有效性 废止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规〔2016〕002-市政府办 00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18日

    安康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
      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应当使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四条 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各类规划纲要、工作方案和计划、 请示和报告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是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禁止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征收、减免税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 查,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以下简称“三统一”)。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主要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可接受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合法权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起草、论证。
      第九条 各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以下程序运转:
      (一)起草单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并提供以下材料:
      1.报请审查批准请示1 份;
      2.规范性文件送审稿2 份、电子文本1 份;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 份;
      4.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1 份;
      5.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材料1 份。
      (二)经政府领导批转至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出具审查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或送请领导签发。
      (三)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提请政府领导审签,并依照办文程序编写发文号和规范性文件编号后送印。
      (四)政府门户网站在文件发布后5 个工作日内公开刊载。
      第十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以下程序运转:
      (一)由部门负责人审签后5 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供以下材料:
      1.提请审查登记报告1 份;
      2.规范性文件送审稿2 份、电子文本1 份;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 份;
      4.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1 份;
      5.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1 份。
      (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核发规范性文件编号;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和编号后,由起草部门在5 个工作日内印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刊载。
      (四)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提交正式文本2 份、电子文本1 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含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说明等内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级政府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 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 份、电子文本1 份;
      (三)起草说明1 份;
      (四)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1 份。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发出纠错意见书。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及时处理。确有问题的,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备。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 5年,以“试行”、“暂行”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 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文件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执行、谁清理”的原则进行。经清理后需修订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制定。决定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发布和备案及“三统一”工作纳入本级政府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不按规定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审查,不执行备案审查纠错意见书,或者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 月30 日止。


      
      公文PDF原文:安政办发〔2016〕2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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