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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称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开目录:
    索引号 719776475-gfxwj-2012-00266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6年03月03日
    文号 安政办发〔2006〕11号 公开日期: 2006-03-04 10:36
    有效性 已失效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试行。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民政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安康市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拓展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渠道,鼓励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陕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应由政府给予安置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政策优惠。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和督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伍安置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职责范围,协助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经审查符合城镇退伍安置条件自愿自谋职业的,由市、县区复员退伍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同级人民政府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保障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市、县区财政根据实际需要,按1:1比例分担的原则,预算安排用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资金;
      (二)有安置城镇士兵任务的单位亦可缴纳有偿转移安置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在政府未下达安置计划前的待安置期间,本人向入伍地的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自谋职业申请书》。
      (二)安置办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
      (三)申请人与安置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后,可领取《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四)申请人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到指定银行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对服役满2年(包括因部队精简整编经批准服役1年)的城镇退役义务兵一次性发给补助金20000元;对10年以下(不含10年)的城镇复员士官除发给一次性补助金20000元外,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1000元。
      (二)对满10年(含10年,包括因部队精简整编经批准服役9年)的转业士官一次性发给补助金40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1000元。
      (三)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外,对荣立个人一等功增发3000元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00元补助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00元补助金。多次立功的按最高等级发一次。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自谋职业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已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部门审查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入伍地的县区落户,但符合跨县区落户条件的,由本人向入伍地的县区安置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安置办审查后,持落户介绍信和自谋职业协议书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驻地劳动保障部门在3年内免费保管;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除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本省、市、县区各级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及《退伍证》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区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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