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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称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开目录: 市政府文件
    索引号 719776475-20100-2014-0127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4年03月18日
    文号 安政发〔2014〕14 号 公开日期: 2014-03-19 14:54
    有效性 已失效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
    2014 年3 月18 日

    安康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有效规范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秩序,坚决禁止非法采砂(采矿)活动,切实保障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防洪安全,确保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内各类合法工程设施、水文测报设施等不受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是指对在本市行政区域管理范围江河湖泊(包括水库、水源保护区、人工水道)内采运砂(矿)石(吸砂)、取土、淘金等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条 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要按照环境保护、防洪保安总体要求,服从江河湖泊管理、航道管理有关规定。按照“依法、有序、规范”的原则,进一步整治全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形成“统一管理,科学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条 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属地管理责任制。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采砂(采矿)工作负总责。县区级以上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镇(办)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区域内江河湖泊采砂(采矿)实行监管,对违规违法采砂(采矿)的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和情况上报,对船舶(机具)生产安全、汛期停靠安全实施监管,积极配合水利及相关部门做好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实行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牵头,水利、公安、交通(海事)、监察、国土、环保、安监、供电、城建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明确工作重点,坚决取缔非法采砂(采矿),大力整顿违规采砂(采矿),严肃纠正和查处非法转让行为。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形成整治合力和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水利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违法、违规采砂(采矿)行为的查处。公安部门负责江河湖泊采砂(采矿)治安工作,对采砂(采矿)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落实责任,加强力量,依法打击采砂(采矿)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对于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犯罪活动严重的区域,可按正常程序设立水上公安机构。
      交通(海事)部门负责对采砂(采矿)、运砂(矿)船舶监管,依法查处采砂(采矿)船、运砂(矿)船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无有效证照船舶依法予以处理。
      环保部门对采砂(采矿)造成水体污染依法进行查处,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巡查、检查。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行为的查处和行政执法部门履职情况的监督;严肃查处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
      国土部门负责保护与合理利用砂石矿产资源(非金属矿产资源)。
      供电部门负责停止非法采砂(采矿)场供电。
      城建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建筑工地使用砂(矿)石情况,杜绝使用盗采砂(矿)石。
      安监部门负责船只安全设施、人员操作安全检查。
      以上各部门在接到举报和相关部门需要配合时,必须及时主动参与管理和查处。
      第五条 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要坚持科学规划。县区水利部门要结合流域综合规划、江河湖泊防洪规划和整治规划及河势现状,依据《陕西省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导则》编制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规划。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船舶通航安全、水源保护区、河势稳定、生态安全、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及渔业资源保护和航道保护的要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规划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采矿)场数量及布局、采砂(采矿)规划平面图等。
      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内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规划由所在县区水利部门编制,报市水利部门批准。
      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规划因河势、砂(矿)石资源分布等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实行最严格的禁采期、禁采区规定。坚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江河湖泊采砂(采矿)活动。
      (一)禁采期
      本市行政区内所有江河湖泊,每年6 月1 日至10 月15 日为采砂(采矿)禁采期。
      (二)禁采区
      以下江河湖泊范围为禁采区:
      1.江河湖泊防洪工程、江河湖泊整治工程、水源保护区、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保护范围、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2.江河湖泊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主航道、港口区、渡口区、江河湖泊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3.铁路、公路、桥梁、航道、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水文测验设施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4.架空输电线路及电力电缆保护区内。
      (三)市内重点特殊江河湖泊段禁采区:
      1.汉江安康城区段(马坡岭水源地取水口以上3000 米至关庙汉江二桥以下2000 米汉江河道),依据《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规定,划定为全面禁采区。
      2.安康电站库区(瀛湖)正常高水位(吴淞高程系统330 米)以下范围。
      3.县区人民政府认为辖区重点特殊江河湖泊段。
      (四)县区水利部门根据江河湖泊砂(矿)石资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采矿)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禁止江河湖泊采砂(采矿)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市水利部门备案。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设立明显禁采标识。
      第七条 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要依法依规审批。县区级以上水利部门是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的许可机关,从事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向采砂(采矿)所在地县区级水利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申请领取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有按规范填报的采砂(采矿)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采矿)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矿)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2.有采砂(采矿)江河湖泊所在地镇(办)政府同意文件,海事部门颁发的船舶合格证,与安监部门签订安全承诺书,江河湖泊清障协议等其他相关文件证件。
      3.采砂(采矿)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4.从事经营性江河湖泊采砂(采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许可条件:符合下列所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批准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1.符合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规划和禁采期、禁采区规定。
      2.有符合要求的采砂(采矿)设备和安全设施。
      3.在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外,有符合要求的砂(矿)石料堆放场地。
      4.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路线。
      5.无非法、违规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记录。
      6.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符合批准的江河湖泊采砂(采矿)年度计划和有关规定。
      7.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从事采砂(采矿)活动的超高车辆或机械应在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并对相关业主进行危险点和近电作业告知。
      8.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江河湖泊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采矿),由县区水利部门提出具体方案,制定科学的度汛预案和安全防范应急措施。报经市水利部门审批后由县区水利部门监督,组织实施。
      9.江河湖泊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规定。江河湖泊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江河湖泊砂(矿)石,年用量在50 立方米以下的,在执行禁采区规定的前提下,应持村委会(或社区)证明经镇(办)政府核实同意后直接向采砂(采矿)所在地县区水利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水利部门批准办理《村民自用采砂许可证》,按照指定地点规定时间采运。
      (三)许可办理程序及时限:县区水利部门收到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申请后,在10 个工作日内组织3 人以上工作组实地调查,填写《调查登记表》,并签署意见。在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四)发证:
      本市行政区内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许可证统一使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证件。
      采砂(采矿)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采砂(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低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县区水利部门对获得许可采砂(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应监制适当数量的运砂(矿)证,运砂(矿)证随采砂(采矿)许可证发放,运砂(矿)车船应随车船携带。
      采砂(采矿)许可证及运砂(矿)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 年。
      第八条 经许可在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绝对服从各级防汛指挥部门各项指令。
      (二)严格按照采砂(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采矿)。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采砂(采矿)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
      (三)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矿)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采矿)坑道,清除江河湖泊行洪障碍物。
      (四)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航道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通航标志、水文防汛观测设施、水利灌溉设施、照明报警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江河湖泊防护林及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五)不得在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矿)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六)不得影响机关单位、学校、居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七)在禁采期,采砂(采矿)机械和船舶必须撤出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开始禁采前,采砂(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对弃料进行清理、复平河床,并按照原标准恢复损毁的堤、岸等工程设施;不能按要求完成任务的,江河湖泊管理单位可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和修复工程设施,所需费用由采砂(采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八)按规定时间向发放采砂(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缴纳砂(矿)石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砂(矿)石资源费。沿河村民经过批准,个人自采自用江河湖泊砂(矿)石年用量在50 立方米以下的,不缴纳砂(矿)石资源费。
      第九条 严格砂(矿)石资源费管理。砂(矿)石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县区水利部门在发放采砂(采矿)许可证时,按规定收缴砂(矿)石资源费,在每年11 月底前完成上解。
      第十条 规范砂(矿)石运输道路建设管理。禁止拉运砂(矿)石车辆沿堤顶行驶,禁止在公路主干道乱开口,禁止乱占地、乱毁林、乱毁堤擅自修筑道路,确需修筑运输道路的,必须经水利、公路、国土、林业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要坚持从严教育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矿)的,一律视为偷采国家矿产资源。一经发现,由水利、公安、海事、国土部门联合迅速查处,轻者依照《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重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采矿)的,依据《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造成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和损失。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依据《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和第(三)、(五)、(六)、(七)项规定的,依据《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据《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九)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利部门及江河湖泊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水利部门和相关职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1.不执行已批准的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规划、擅自修改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规划或者违反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规划组织采砂(采矿)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3.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4.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水利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 年 5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 月1 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公文PDF原件: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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