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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索引号 719776475-GK-2015-78847 发布日期 2015-07-14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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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概述 陕西省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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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级环境监察机构的执法行为,提高环境执法水平和执法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区)级以上环境监察部门对经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公示并重点管理的排污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管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现场监察。
    对燃煤发电机组、重金属、冶炼等重点污染物排放的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和市级城市污水处理厂由市级环境监察部门负责监管。
    省级环境监察部门统筹全省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察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抽查。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监察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辖区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工作责任制,对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的现场监察每月应不少于一次。
    对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现场监察应实行明查与暗查相结合方式。
      第五条 环境监察部门应对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下列情形进行现场监察
      1、污染物排放情况;
      2、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和台帐;
      4、在线监控设施安装、验收及运行管理情况;
      5、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及有效性审核情况;
      6、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及应急预案落实情况;
      7、企业周边群众的环境诉求。
      第六条 环境监察部门实施现场监察的程序
      1、现场监察前,应对监察对象的生产工艺、产污种类、产污环节、产污强度、产污量及执行标准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并准备现场取证设备和现场检查所需用品等;
      2、实施现场监察中,应对企业生产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原始记录(交接班记录、设施各工段污染物进出浓度记录、水质化验记录、药剂使用记录)、在线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及校验记录等进行详细检查,并填写《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记录》。根据工作需要,可填写《调查询问笔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监察人员注明原因。
      3、根据现场检查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视情节需要现场纠正的,环境监察人员应下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环境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4、对企业落实各级环保部门做出的处罚、处理决定和整改要求情况进行后督察,督促环境违法企业按要求落实到位。
    重点污染源现场监察需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七条 环境监察部门对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结束后,应对下列材料依序立卷归档:
      1)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文件;
      3)试生产批复文件;
      4)项目(含深度治理项目)环保验收文件;
      5)停运污染防治设施的报告及批复;
      6)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资料;
      7)排污申报表;
      8)排污费缴纳单据复印件;
      9)《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记录》;
      10)《调查询问笔录》;
      11)其它现场监察相关资料。
      第八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档案应实行“一企一档”,并由专人负责管理。档案管理情况应列入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
      第九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环境现场监察实行半年报和年报制度。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分别于每年6月底及12月底前向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报告重点污染源现场环境监察实施情况。省环境监察局对各市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 依据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管责任制考核情况,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并追究监管责任。
      (一)因监管不到位,所辖区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企业出现长期监测超标的;
      (二)省级环境监察部门对市、县(区)所辖的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企业检查时,发现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三)辖区内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企业的自动监测设备稳定联通率低于75%的;
      (四)省级环境监察部门发现市、县(区)所辖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企业擅自挪动、故意停运、恶意破坏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擅自调整监测设备、改动监测数据等妨碍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五)因监管问题,引发群众越级上访或造成环境事件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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