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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中心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筹措使用管理办法

索引号 719776475-GK-2013-57964 发布日期 2013-05-29 15:38
来源 本站原创
内容概述 安康中心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筹措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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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城市保障性租赁

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筹集渠道,确保项目建设顺利推进,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42号)、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安政办发[2012]47号)及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安康市限价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住保发[2010]0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心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筹措、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中心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筹措、拨付和监管工作;市住建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市规划、国土等部门协同做好中心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筹措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采取上级补助与市本级筹集相结合,确保资金收支平衡。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年初会同住建部门根据年度建设任务,测算年度所需资金总量,明确本级筹集渠道和具体数额,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归集到位。
    第七条  上级补助资金来源:中省专项投资补助、中央代地方发行债券 发行债券、省保障性住房投资公司融资等。
    第八条 市本级筹集资金来源: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3%、限价商品房售价款的3%、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净收益等。
    (一)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3%归集程序为:市财政局与市统征中心核算好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后,将3%资金提取转入财政保障性住房专户。
    (二)限价商品房售价款的3%归集程序为:建设业主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或限价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前,及时将售价款的3%资金提取转入市财政保障性住房专户。(办理规划许可证归集30%、办理预售许可证归集70%)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增值收益余额归集程序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次年度决算后及时将增值收益余额转入市财政保障性住房专户。  
    (四)保障性住房中配建的商业性用房出售净收益归集程序为:由市房管局按成本价收购后对外按市场评估价出售,收益部分转入市财政保障性住房专户。
    (五)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按成交价缴纳的1%土地收益归集程序为:由房管部门代征后及时转入市财政保障性住房专户。
    (六)保障性住房四房联建中配建的商品房(限价房、经适房)出售资金归集程序为:由市房管局负责出售,出售资金转入市财政保障性住房专户。
    (七) 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涉及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50%归集程序为:由住建局将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报建费50%部分提取后转入市财政保障性住房专户。

    (八)财政预算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按用途及时转入市财政保障性住房专户。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中心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市房管部门设立中心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支出专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所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中心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建部门的建设任务及用款计划拨付资金。住建部门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每个项目为预算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拨付,收购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签订的收购协议条款规定拨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建立归集资金信息档案,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资金归集情况,并对未按规定落实的单位和企业进行通报,涉及预算单位的从其预算资金中扣除。国土部门对未按规定归集的单位和企业不予办理用地手续。规划部门对未按规定归集的单位和企业不予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住建部门对未按规定归集的单位和企业不予办理预售许可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原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资金筹措管理办法》的通知(安政办发[2007]50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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