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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作者: 时间:2013-03-12 09:06 来源: 字号: 打印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 年10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四)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六)组织、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人事、民政、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商务、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产业、工商行政管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实施检查评估,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等面向公众的发言及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培养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书、试卷、教师板书以及校刊(报)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情况,列入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督导、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工作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邮政、电信、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旅游、餐饮、娱乐、网络、银行、保险、证券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电影、电视剧用语;
        (二)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三)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
      (二)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学校其他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三)公共服务行业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第十三条  对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根据沟通和交流的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笺、信封、档案、合同、广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本省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证件、徽章、旌旗、奖状、奖牌等用字;
        (七)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八)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九)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在本省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点、道路、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筑物,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名称及其设施的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广告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使用错别字,不得利用谐音字改变词语的原义。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的用字;
        (七)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的宣传报道,对社会用语用字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各类出版物、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产品说明以及广告等的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广播电视、民政、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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