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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719776475-GK-2020-2177566 发布日期 2020-03-25 17:09
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
内容概述 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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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市监处字〔2020〕第02号
            
  当事人:安康市一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J51971
  法定代表人:王武 
  住所(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陈家沟村6组城市风景安置点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微信方式向供货商河南新乡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马畅采购了20000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批号:20200217,生产日期:2020年2月18日,生产企业: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20000元价格销售给白河县人民医院,未经查验货,直接通过顺丰快递由上游供货商送达医院,该批口罩与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豫药监执法函〔2020〕34号)指出的“2.飘安集团的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假冒的口罩是‘一次性使用口罩’”“3.我公司批号编排是以产品代码006+年月日形式,而所查的产品均是按年月日编排。”“4. 飘安集团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初包装数量为10只装或单只包装的,而假冒的问题口罩是20只装。”“7.飘安集团的口罩都有‘PIAOAN’字样,而假冒的产品没有相关标志。”等4个假冒产品特征相符,属于假冒“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白河县人民医院于同月24日收到该批口罩后发现可疑,即刻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实施了以下2项挽救措施:1.立即与上家供货商河南华西卫材有限公司马畅联系,免费给白河县人民医院补发了一批医用防护口罩(资质齐全)1600个,货值4000元;2. 立即召回该批问题口罩,就地封存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不合格用品区,并不再收取20000元货款。该批涉案口罩已于2月4日被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并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康市一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供述;
  4.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报告》原件1份(含阅办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固定证据;
  5.采购口罩微信图片、聊天文字、转账记录图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情形有固定证据;
  6.我局《协助调查函》(安市监协查字〔2020〕02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豫药监执法函〔2020〕34号)及涉案产品图片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口罩为假冒“飘安”产品;
  7.白河县人民医院《关于对“不合格”口罩采购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形有固定证据。
  8.其它证据材料。
  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0年1月24日销售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的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查验货而直接通过快递从供货商送达使用者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前,已主动实施了召回问题口罩并免收货款和免费补偿一批医用防护口罩等2项挽救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构成了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又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中“对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顶格处罚。”之规定,综合并处,当事人构成了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2020年3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处告字〔2020〕第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拟对你公司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违法行为作以下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0000元百分之九十罚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之规定,拟对你公司销售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产品的违法行为作以下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0000元百分之十罚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节假日顺延)到建设银行网点陕西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局亦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本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康市人民政府或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并将复议书副本抄送我局。也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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