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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称 安康市教体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安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公开目录: 政府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719776475/2019-0064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9年03月15日
    文号 安教体发〔2019〕42号 公开日期: 2019-03-19 11:23
    有效性 有效

    安康市教体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安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规[2019]002-教体局001


    各县区教体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教文体局、社管局、工商局,恒口示范区社管局:

      为落实《陕西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陕教规范〔2019〕4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教体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安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教育体育局
    安康市民政局
    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安康市应急管理局
    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15日

    安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陕西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教规范〔2019〕5号)文件精神,根据《陕西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的通知》(陕教规范〔2019〕4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从事非学历教育类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三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三章  名  称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同时,其名称应当符合国、省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等)学校(中心)”;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等)学校(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培训机构或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
      第九条 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如“小学三年级语文培训班”“初中二年级数学培训班”。

    第四章  章  程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举办者;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办学类型、规模、形式、党组织建设等;
      (四)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传染病防控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十四条 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年龄在70周岁以下。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会计、出纳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师资队伍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单个教学场所或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其他素质类培训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技能资格或上岗资格。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办学资金

      第二十条 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应有一定额度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每增设1个教学点应有一定数额增资,具体额度由县区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
      第二十二条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开办资金须存入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财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第八章  办学场所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具有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的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培训机构教学场所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总面积的80%。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等管理规定要求,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验收(备案)。居民住宅、地下室、工业用房、临时搭建和加盖的房屋等不得作为办学场所。选址需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培训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或使用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不得租借各类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培训。

    第九章  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课程,合理安排教学内容,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龄阶段的课程标准。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地中小学同期进度。学科类培训班的培训班次、内容、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应报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应当符合国省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违规举行或组织与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挂钩的“奥数”、等级评定、选拔性考试及学科类竞赛活动。不得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等名义提前向学龄前儿童教授小学内容。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我省有关网络安全及信息化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  教学点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分支机构或教学点的设置标准与培训机构相同。在同一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教学点的,需经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教学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教学点所在地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点名称格式为:“主办机构全称+XX(所在地、道路或楼宇名称等)+教学点(或教学点分公司)”。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2021年4月10日自动废止。


      政策解读:http://www.ankang.gov.cn/Content-1754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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