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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集对《安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19-02-15 至 2019-03-02信息来源: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安康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将市发改委起草的《安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公布,征集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2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综合科
      邮政编码:725000
      传  真:0915-3230829
      电子邮件:sfzb0915@163.com

    附:安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15日


    安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市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包括原粮和成品粮油形态)。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坚持“谁出政策、谁拿补贴、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确保储备粮储存安全和费用落实到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降低成本、节约费用。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财政局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康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
      承储企业依据承储计划向农发行申请市级储备粮贷款,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农发行结合承储计划应及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加强信贷监管,做好信贷服务。
      第九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及相关业务的实施,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严格执行财务和信贷管理要求,按规定使用各项财政补贴,保障储备粮信贷资金安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用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和打击。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所在地发改局(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在地原则,应做好市级储备粮日常监管,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考核评价机制。对承储企业执行市级储备粮有关政策、储存管理等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对考核评价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予以调整储存计划。具体考评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城镇化进程、消费结构升级以及粮食区域市场调控需要的原则,重点向中心城市、价格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县区以及库存薄弱和缺粮县区布局。市级储备粮的布点及承储单位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负责考察确定。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规模总量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安康市分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并按管理权限抄送承储企业所在辖区的县区发改局(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
    结合成品粮储备具有适时轮换、动态管理性强的特点,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存计划下达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期1-2年,合同到期后根据承储企业管理情况及应急需要可再进行续签。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计划因承储企业改革重组、变更,或者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或者严重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粮食收储政策有关规定,危及储备粮安全的,或企业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承储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提出调整意见,经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共同商议确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通过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级应急成品粮的采购、销售、轮换,由承储企业按照保证规模、保证质量、先入后出的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或合同确定的品种、数量与质量储存市级储备粮。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储存在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需储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依法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或民营企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主营业务以粮油仓储、加工、销售为主,粮食有效仓库容量达到1500吨以上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条件相适应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常规质量指标、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审核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储条件的企业,拟申请承储市级储备粮的,应向所在地县区发改局(粮食局)提出申请,经县区发改局(粮食局)初审同意后提出书面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审核批准,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粮食行业“一规定两守则”要求,建立相关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好粮油储存管理,认真开展“四无粮仓”和“科学保粮”活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仓存放、专人管理、专账记账。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依据有关统计、财务和保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管理账簿、台账,定期核查,做到账目齐全,装订规范,内容真实,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市级成品储备粮达不到专仓存放的,应在仓内设置专门标识明确存放区域,强化台账、垛卡管理。分垛存放的市级成品储备粮应加挂“市级成品储备粮”垛卡,不得在同一专区存放不同性质的成品粮油。
      第二十七条 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仓库应当悬挂《储备粮油专卡》(仓内进门左侧距地面1.7米高度),仓内分垛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在粮垛醒目位置设置《储备粮油垛卡》。不得使用禁止的化学药剂对空仓或市级储备粮进行消杀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标准。市级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成品粮油质量标准。质量和品质的检验检测应由具有检测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承担,并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档案。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不得擅自动用和轮换市级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人为造成市级储备粮的品质下降。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以及市级储备粮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实行报批制,在满足储备应急需要的情况下,由承储企业在储存周期内根据粮食市场行情自行确定轮换时间制定轮换方案,轮换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批准后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并抄送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备案,粮食轮出轮入之间形成的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负。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轮换方案要科学合理,明确轮出(入)品种、数量、储存仓号等具体内容。在储备规模、品种不变的前提下,原则上采取边销边购的方式,也可采取先购后销等方式,确保储备粮油的常储常新。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入粮食必须为当年度生产新粮,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粮食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须有粮食出售方提供的质量和卫生检测报告,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轮空期的,承储企业需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最长年限和品质控制指标参照《国家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和《陕西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承储企业因未及时轮换而导致储备粮油陈化变质,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轮换销售及购入资金实行封闭运行管理,轮出轮入资金全部通过轮换企业在农发行设立的基本账户进行结算,轮换前后企业贷款规模不变,储存利息及费用补贴执行原核定入库成本价。
      第三十六条 轮换验收。轮换入库前,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根据轮换方案组织对承储企业拟储粮仓库等准备工作进行确认;轮换结束由承储企业申请,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会同农发行安康市分行或承储企业所在地农发行开户行对轮入粮食的数量、品种、质量等情况进行验收并出据验收报告。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应急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分行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储存库点、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结算办法等内容。
      第四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并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必须执行市级储备粮的应急指令,落实所承担的运输车辆、物资、人力,并承担运输任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财务与信贷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贷款到期后,若企业承储计划未变,市级储备粮贷款规模不变,农发行与承储企业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每年每吨100元(含市级储备粮质检费和监管费每年每吨6元在内)。
      (二)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每年每吨40元。
      (三)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补贴按照核定的储备粮占用贷款额和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
      (四)市级成品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补贴按小麦折面粉70%,稻谷折大米70%推算执行原粮补贴标准,贷款利息补贴按储存计划核定入库成本价所需贷款规模计算。
      第四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按季拨付、轮换费用补贴实行按周期拨付,由市财政局按补贴标准拨付各承储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
      承储企业通过其他商业银行获得储备粮贷款或承储企业自筹的,市财政局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商业银行利率标准补贴贷款利息,按规定标准结算储备粮保管、轮换费用补贴。
      第四十七条 在特殊时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需动用市级储备粮出库形成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承储企业应当单独记帐,专户管理,经市审计局审计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提出意见,市财政专项资金解决,用于补充市级储备粮库存。
      第四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在保管期间发生的损耗由承储企业在费用补贴中解决。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经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负担。
      因承储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市级储备粮霉变、降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第四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有关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以及文件资料应妥善保管,除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外,不得随意提供给他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或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五条 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接受所在地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对各级农发行实施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储存及周期轮换计划的;
      (二)将市级储备粮计划下达给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或不再具备承储资格企业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安康市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承储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将市级储备粮存放在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或仓库的;
      (五)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和仓号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影响粮油应急指令的;
      (七)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八)不按规定要求进行轮换或者实施轮换不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空(亏)库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将原粮形态的储备粮加工为成品粮的;
      (九)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十)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二)挤占、挪用、截留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十三)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质量管理档案和质量安全追溯等业务管理制度的;
      (十四)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十五)以市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对承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储存环节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陕西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 月 日止。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2010年印发的《安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粮发〔2010〕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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