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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作者: 时间:2017-09-04 17:44 来源:市法制办 字号: 打印

      近些年,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是极不平静的,随着佘祥林“杀妻”被冤,被囚11年等案件。大家的心灵也一次次的受到强烈的震撼。这些冤案所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让人触目惊心。试想一下,人的一生有多少个十年,一个错案的影响或许不仅仅是一些经济上赔偿就能弥补的,对当事人的生活,心理,身体的伤害是无法估量的。
      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一个又一个惊天冤案呢?我认为,促成冤案的因素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方面和多环节的,比如立法的原因,司法的原因,也有侦查,起诉,审判的原因。但我认为证明标准是首要需要完善的方面,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而证明标准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下面我仅从四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论述。

      一、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项所要达到的程度或尺度。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其完成了证明责任,其提出的主张就会成立,也就不会因为待证事项不明的问题遭受诉讼中的不利后果;相反如果其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这个标准就意味着其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使刑事诉讼证明主体明确何时可以卸除证明责任。故这把标尺的合理与否至关重要。证明标准在我国法学界并未达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做出有罪认定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1陈光中:《证据的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一期。]1在这个概念中,特别要强调的是,刑事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至于作出无罪处理本身是不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的。举证方在于公安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只能证明当事人有罪,并且要符合一定的标准。
      2.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个案件从侦查部门到检察部门,到最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但是这些机构又是怎么判断的一个案件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有多少的证据能称的上是充分呢?我认为此种观点在强调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证据已经查明属实,并且能客观的反应案件事实,即使是只有二三个证据,也能定案。
      3.“证明标准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所必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证明责任。”[2龙宗智:《关于证据的解释》,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六期。]2也就是说一个度的问题,到了一定的度就称其充足,没有达到就认为是不足。有人认为对于证明标准和证明任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该加以却别。我认为,这是十分有必要的,证明标准是具体的裁判尺度,而证明任务是证明要求是否达到的参照物。
      4.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同,最为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在美国非常有名的“辛普森案件”。美国橄榄球超级明星幸普森被控杀害其前妻及男友。虽然检察方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关键证据凶器上的血与辛普森的相似程度达到99%,但是因为还有1%的可能不是他的,未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故辛普森被宣告无罪,当庭释放。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认定辛普森有罪,判决支付3500万美元。为什么同一个案件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却得出不同的结论?我认为这就是证明的程度问题,主要是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适用证明标准造成的。虽然上述各个观点对证明标准的解释不一,但从总体上说对于这个概念,各个学者都认为其是相关主体在认识案件本来事实应该认识到何种高度以及解除证明责任的阀门。作为一种标准,它应该是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应该是易于人认识的。
      (二)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灵魂,而证明标准则是这个灵魂的体现,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与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着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还具有实践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证明对象,无罪推定,诉讼目的等重大诉讼理论问题密切相关,也与具体诉讼制度有密切联系。因此,关于证明标准问题的确立和研究,对于促进证据法理论和实践发展具有重要价值。”[3魏虹:《证据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50页。]3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办案人往往不能形成一种整体的证明标准体系,多有随意性。我们对证明标准的关注,可以促使证据法学的发展,学科体系的完善。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则是履行举证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应该举证,何时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人继续提供证据。
      2.证明标准的确立,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公平,实现诉讼构造的平衡。证明标准是衡量负举证责任的程序的一方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的具体尺度,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的公平与正义,保持诉讼构造的平衡。法律的公平正义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诉讼标准的确立,明确了多方在诉讼过程中的职责和权利,对大家都是有利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否是良法是,是否能被广大人民所接受,关键在于它的公平性,如果法律不能做到公平性,又怎能要求每个人都遵守呢?
      (三)证明标准论的述论
      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应
      当是什么,我国证据理论界有“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等三种观点。
      1、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简单的说,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体现了我国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为基础。案件事实已经发生,案件的发生这一客观事件总是由多个特定的因素组成的,这些因素都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我们应该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收集掌握的证据材料,将已经发生的案件进行再现在人们眼前,从而揭露犯罪。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真实。但我认为,此观点有局限性,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蛛丝马迹。我们应该尽全力去搜集这些证据,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办案人员无法准确的锁定犯罪证据,犯罪分子就会逃过法律制裁,这样对社会的危害是极大的,会给人民群众带来不好的心理暗示,在下次的犯罪活动中,犯罪分子抱有侥幸心理,必然会更加的小心,减少犯罪证据,这样就会形成一个恶性循环。
      2.主观真实说,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法官或者事实认识是法官或者事实认定着确定的真实,在诉讼中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证明的案件真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真实。“首先是从事实预先得出来的模糊结论出发的,然后根据自己主观上的判断,再去寻找证据对案件进行推理,直觉和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每个法官的知识,经验各有不同,个体间也存在着差异,不同法官会有不同结论”[4魏虹:《证据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4页]4如果单凭法官的想法判案,未免有些太过于草率,对当事人十分不公平,一个人无论犯罪与否,法官的心里已经主观的进行了判断,他往往会不自觉的把案件往自己的想法上靠拢,冤假错案就是这样造成的。但是我们也不应该一概而论,法官由于判案经验的丰富,对案件的把握准确度一定很高,这点我们不能否认,但哪怕是一丁点的失误,就会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伤害。所以,对主观真实说我们应该慎重对待。
      3.法律真实说,指在法律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的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真实”。存在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得出的关于事实的结论。在公检法机关的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诉讼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也就是,不依靠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你眼睛看到的也有可能不是客观真实,眼睛也有可能会欺骗你。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能达到相对的真实程度。其实我认为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可能只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应当注意正当性,这样可以使诉讼活动变得具体,人们可以很容易的对证据进行判断,是司法活动变得更加具有操作性。
      我认为,这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看问题的。客观真实说从一定的程度上注意到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但是,如果要求最终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则太过于理想化,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太差,我们必须尽所有的力量去寻找案件的全部事实,对人力物力又是一种极大的消耗。主观真实说强调了人的思维或认识活动的主观性的一面,有可取之处,但它却将人的思维或认识活动的客观性完全的忽视,则显得太过于极端,所有的事实都是靠法官的心理出发,实际上是法官的“心证”,只要觉得自己可以自圆其说,从现有证据认定罪犯,太过于主观,随意性太大,不便于形成一套有效的体系,对理论的依赖小,不利于我国司法进程。我比较认同的是法律真实说,不过我觉得法律真实说应该同时包含着主观性和法律性、客观性三种性质。客观性是因为事实必须通过客观的证据来证明,而对于客观事实的证明又是基于认得主观思维判断实现的,有一定的主观性。而法律性则是指这种事实的构成方面由实体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实的认识要通过程序的进行。
      根据我国的国情,我认为应该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吸收法律真实说的合理因素。在实际生活中,客观真实说往往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个“度”在一定意义上一时难以确认,会给办案人员带来很大的障碍。而运用灵活的法律事实说,用很好的方式巧妙的回避了这一难题,具体问题,具体解决,从实际出发,以人为本,更加合理的、人性化。对司法工作的进行是有巨大的促进作用的。
      (四)域外证明标准简介
      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标准,其得以正确实施完全信赖法官的经验、诚信、正直、公平和良心,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该标准主观特点比较突出,法官的素质高低及司法制度的保障对于证明标准能否得以正确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更加注重于对实体权利的保障。实行自由心证为原则。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它也需要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判断所谓的怀疑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排除,具有主观性。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就应当被判无罪。在我国的香港此证明标准被采用,我们常常可以在香港的法庭中听到这样一句话“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当你不能100%的认定一个人有罪时,哪怕是一点点的怀疑,都不能判处有罪。
      从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可以看出,不管是“内心确信”还是“排除合理怀疑”
      都体现了对案件的事实的证明并非绝对或排除一切可能出现的例外,体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追求相对确认的法律事实而不是绝对无误的客观真实,原因在于刑事诉讼的价值不是唯一的,不仅要追求事实的真相,还要兼顾当事人的权益,尤其是保障无辜的被告人不被错误定罪,减少冤假错案。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需达到的程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5陈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载《刑事诉讼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
      在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明标准。从刑事诉讼法条看,我国刑事诉讼从立案到有罪判决的各阶段,证明标准在表述方面似乎有些差别,但实质上,无论是侦查,提起公诉,还是到最后的判决,证明标准基本都是一致的,均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强调是的是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和证明的客观性,没有说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方面提出要求。这一标准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因此属于客观真实标准。而英美法系国家,把事实认定作为主观的思维活动,立足于从主观方面来确立证明标准,证据是否可以证明案件,是否符合证明要求。对比我国对案件要求更加的注重案件整体的客观性,意在防止草率将公民推上被告席,做到保障人权与司法公正有机的结合,但另一方面已存在一些问题,我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1.证明标准的一元化,单一化。虽然在立案、逮捕阶段证明标准有所不同,但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等关键阶段,其证明标准本质上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判定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就是主观感受与客观情况相符合,很显然,我国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坚持的是“客观真实说”理论。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忽视了认识活动的主观性及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再者各个诉讼阶段的证明任务不同,其主体对应的证明责任也不同,所以也应该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同样对于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也因其社会危害不同,证明对象不同,也因有相应的证明标准,不可一概而论。
      2.证明标准的原则化抽象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上进行直观解释,即刑事证明标准是对证据的“确实”性,而证据“量”上的要求则可以表述为证据的“充分”性,两者结合起来就可以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其法定性,使“证据确实充分”成为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法”。要求定案“确实充分”,反映了我国严谨的司法态度,这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但其正确性似乎达到了无用的程度。“案件事实清楚”是关于案件的哪些事实清楚,怎样的程度才叫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收集多少什么样的证据才算是确实充分。这些概念都显得过于原则化了。因为证明标准,实即确定诉讼证明是否达到充分这一程度的尺度与标准。因此,如以证据确实充分(准确的说是证据充分,因为证据确实是一个质概念,而不是一个程度和量的概念)为证明标准,没有具体的要求和衡量证明程度的指标,难免造成这种标准既大且空,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甚至是同义反复,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是“证据确实充分”。
      3.证明标准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性。我国刑事立法者对刑事证明的高标准严要求是无可厚非的,对案件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都做出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标准的要求,那么我想问,在案件侦查阶段,提起公诉阶段都要求对案件的事实清楚,意思就是要求办案人员充当法官的角色,对案件事实结论完全的正确清晰。一个人是否有罪,只有法官的判决生效,才可以对一个人定罪量刑,此种前置的做法,是矛盾的,办案人员可以对案件进行定性,那么还要审判程序去去加以确定,就已经失去了意义。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错案的关系

      (一)刑事错案概述
      我们对普通刑事案件错案的关注,主要还是近几年的事。特别是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云南杜培武案这两起重大冤假错案,古今中外都是这样,如中国历史上的窦娥冤案等等。可见冤假错案的存在是一个残酷的事实,这是由人类的认识能力有限性所决定的。当然,如果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合理的话,无辜者被冤枉的可能性就低;
      我们只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想彻底消灭是不可能的。比如,我们知道欧洲国家是当今法治发达的国家,但一份材料显示,其误判率仍然有0.5%。美国判案的正确率为99.5%,美国每年大概有10000件错案。[6【美】贝卡利亚:《当代美国刑事错案》,《中外法学》,2010年七月刊。
      我们推算一下,中国有13亿人口,每年发生错案的比例又是多少呢?刑事案件发生后,若没有抓到犯罪嫌疑人,那是政府的失职;如果不但没抓到,有错误冤枉了无辜,那真是错上加错。
      刑事错案对社会的危害也是极大的。首先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弥补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虽然我国建立了错案救济机制,但是对当事人的弥补是微乎其微的;物质上的危害包括对案件当事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进行的刑罚所导致的财产性损失,也包括当事人为了公正维护自己权益所付出的诉讼成本。这些都是可以弥补的,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有怎么办?往往错案还可能导致受害人家庭破碎,对社会生活失去希望,都是一生的影响。
      其次错案会使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下降,降低了民众对司法判决的认同度,使法律的效力大打折扣。法律代表的公平正义,每个老百姓心中都一杆秤。司法机关如果错案太多,必然会导致老百姓不相信法律,不能产生对法律的信仰,觉得法律只是存在于纸上,从而不遵法,不守法,出现问题后不会主动寻求司法途径解决,而是选择自力救济,从而造成很多社会不稳定因素,这对我我国法治进程是极大的障碍。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错案产生的关系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判断,前面我已经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的问题做了分析,下面我仅从上面的三个问题对证明标准与刑事错案的关系进行说明。
      1.一元的、高标准的、单一的证明标准是导致司法人员有罪推定和非法取证的发生,而非法取证和有罪推定都是导致刑事错案的元凶。我国采取的“客观真实说”,所有案件都是可以被查清楚的,导致我们司法办案人员产生有罪推定的逻辑思维,试想在这种认识主导下,其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定罪。这种模式极大的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使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很容易导致错案的产生。特别是在当今司法界普遍存在限期破案的大背景下,一些办案人员为了破案,不惜一切代价,屈打成招等屡见不鲜。在当前我国刑侦技术有限,司法制度不健全,司法从业者素质有待提高的氛围下,这个高悬的证明标准很容易被刑侦人员走非法取证这条路。例如在佘祥林案件中,办案人员为了破案,对他刑讯逼供,还教唆他炮制笔录,口供等一系列的非法证据,使案件看起来像是铁证如山。
      2.原则化,抽象化的证明标准不利于司法人员的掌握,加剧错案的发生。“每个办案人员的知识结构,思维模式等都有不同。对一些标准的把握也不尽相同。再加上过于抽象化,从而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这个标准被弱化,证明标准实际上被降低了,从而导致一些公民被草率的推上审判席或草率的被处以刑罚。”[7王圣杨:《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三期。]7例如在2010年7月发生在海南刘红抢劫案中,一户人家三口被杀,现场留有一件白衬衣,办案人员没有对犯罪现场的指纹、足迹进行提取,连犯罪现场遗留的一件白衬衫也没有查证的情况下,草草结案,最后导致刘某被判有罪,此时被媒体多次报道,最后也无果。
      3.证据证明标准矛盾性的规定是检查、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影响判决结果。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这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本质上都是一样的,从而致使检察机关和审判阶段对证明标准并没有新的要求,也使某些检查人员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缺乏审查和监督,使法官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在证据上没有跟高层次的制约,从而致使一些有疑点的案件被起诉,被判决。从而使案件的一些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从而催生出了刑事错案。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以减少刑事错案为视角

      鉴于以上论述,我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加细化,如果一概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有可能造成一些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影响办案效率。因此,我认为应该以以下四个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应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诉讼阶段是由几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部分相加。不同诉讼阶段的直接任务集中反映了立法者对该诉讼阶段的作用和功能的期待,而证明标准往往是与此相适应的。侦查阶段是一个案件的初始阶段,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抓犯罪嫌疑人,所以在此阶段只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证明,足以查获犯罪嫌疑人即可,不需要侦查人员对证据的真伪等进行一系列的判定。起诉阶段主要任务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的问题,此阶段,只需要公诉机关认为具有定罪的较大可能就可以提起公诉。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在此阶段中,应力求对有关被告刑事责任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证明,并且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如果法官不能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应该把利益归于被告,这样才是公平的,不应该草草的为了结案而结案,而冤枉一个人好。
      2.不同证明责任承担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负担,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当控方履行了举证责任后,特别是控方继续履行其责任使其控诉主张变的清晰时,被告人不仅在心理上,而且在诉讼上产生了一种负担,这样在诉讼中被定罪的可能性就会变大。与证明责任相关联,控辩双方还要承担提供证据责任,控方承担该项责任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辩方承担该项责任只需要达到有罪认定造成的合理怀疑的程度,就是破坏控方的证据体系,使控方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要求他们分别承担证明责任时适用差别证明标准。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同,也要求实行差别证明标准。
      3.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他们的证明标准也应该不同,首先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其次是对于量刑情节,从保护公民角度出发,而对其有利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最后是程序法事实,可使用较低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以确保效率。”[8陈惠雅:《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若干思考》,载《社会与法》,2008年一月刊。]8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法事实主要包括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从重、加重后从轻、减轻、免除等。这些事实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问题,必然要求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至于程序法事实则主要指解决程序问题具有的法律意义的事实,比如说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时效等。对于程序法事实,如果不与实体法事实相区别并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往往会导致诉讼的期限被延长,甚至会因此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或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4.完善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提高办案人的素质。再好的法律,如果执行的人自己的问题,使好的法律不能得以很好的实施,这样法律就失去了它的效力。我们应该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自身的培养,并且加强对他们的监督,使司法人员切实履行其职责,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直接与广大的人民群众接触,如果自身的素质不够高,又怎么能让百姓信服,有怎么能让百姓配合办案。我国应该建立严格的司法人员选用制度,经过时间的积累,我相信,司法队伍会逐步的强大起来,人民信任,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强力的推进作用。
      刑事错案乃当今司法界的一块毒瘤,我们必须要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完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率,切实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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