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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再次征求《安康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征集时间:2016-12-31 至 2017-03-02信息来源:



    安康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再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区,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备案工作;依法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管理及周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工作,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矛盾和纠纷的处理;及时查处损坏(停用)消防设施和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在土地出让前的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中,按规定标准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配套建设指标;依法查处违法建筑。
      发改(物价)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依法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行为,及时查处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价格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依法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消防、公安派出所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安防设施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等行为。
      环保、民政、财政、人社、卫生、信访、人防、安检、工商、城管、税务、司法、文广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依据《安康市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处理办法》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处理工作,服从安康市物业管理投诉处理综合协调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拥有共有设施、设备与场地的物业原则上划归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销售登记备案前,向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第七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区,由当地县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引导业主自治管理,有条件的逐步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物业管理模式。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并且房屋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20%以上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接到通知后30日内,组织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并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物业主管部门积极做好指导工作。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建设单位组成。参加筹备组的业主代表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推选产生。筹备组组建后的7日内,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本款(一)、(二)、(三)、(四)款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住宅物业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一票。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房屋为1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满100平方米的为1票。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所在地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邀请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建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
      (二)物业管理企业提议;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四)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议;
      (五)其他情况。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书面说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理由、目的和提议时间。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可以指定提议人或其他合适业主为召集人,按照程序召开。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人数应为单数。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公告,业主可以查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3年,具体任期时间由业主大会在议事规则中作出约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工作组,组织做好换届改选工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档案包括: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材料;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指导监督,作出的各项决定,应当告知属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现售商品房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完成招标,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招标。当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内容包括: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物业服务的内容与质量、费用标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小区规划建设的公益性用房、会所、车位(库)、绿化、消防等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及相应的租(售)方式、价格和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将物业的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等方案报经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物业建成后应当经物业主管部门验收,达到交房条件标准后方可交付业主使用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三条  物业区域内道路、绿地、建筑物主体和外墙、屋面、管线、电梯、楼梯、走廊等其他不可分割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空间,建设单位应随房屋的出售一并转移归业主所有,建设单位不得保留自用或单独出售出租。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的建设过程监管,确保配套设施建设到位;项目在交付使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设施进行验收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时,应当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意见书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确认书。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及时将承接查验确认书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必须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用房、小区配套设施手续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 ‰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 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总面积50%。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具有通风、采光等基本功能。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管理人管理。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从事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一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在市县(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标准、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按照《安康市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处理办法》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配套设施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凡新建住宅小区在规划设计阶段即按规范要求,充分考虑物业管理的便利和需要,规划、设计好物业管理用房、水电直供管网、绿化、环保、环卫、文体娱乐、教育、安防、停车等各项配套设施。在建设过程中,市、县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监督,确保配套建设到位。
      第四十条  老旧住宅小区物业配套设施设备不完善、又未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逐年逐步改造完善。
      第四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部门要负责各自管网、设施设备的建造、维修和养护并直供到户。新建住宅均按规定实施水、电直供到户,做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对其它因改制、破产企业无人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聘请保洁员,负责小区卫生保洁,适当收取每户卫生管理费。
      第四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车位收益主要用于全小区重大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维修、更新及改造,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停放费、占用费的收费标准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六条  本市范围内住宅小区道路管理纳入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范畴,对于车辆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圈占(遮挡)消火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交警、城管部门报告,公安派出所、交警、城管部门应采取强制措施及时予以清除障碍,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65号令)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老旧小区物业维修资金的续筹、使用,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在老旧小区改造中,维修资金主要用于房屋失修失养、配套设施不全、保温节能缺失、环境脏乱差的住宅小区,改造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本体:屋面及外墙防水、外墙及楼道粉饰、结构抗震加固、门禁系统增设、门窗更换、排水管线更新、建筑节能及保温设施改造等;
      (二)配套设施:道路设施修复、路面硬化、照明设施更新、排水设施改造、安全防范设施补建、垃圾收储设施更新、绿化功能提升、助老设施增设等。
      在电梯更新中,维修资金主要用于运行时间超过15年的老旧电梯的维修和更换。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有关规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使用维修资金加装电梯。
      第五十条  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中使用维修资金,为解决业主“双三分之二”表决难题,降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策成本,提高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的决策效率,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五十一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维修资金对老旧小区和电梯立即进行更新改造的,可以不经过业主“双三分之二”表决同意,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需要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向物业所在地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需业主自筹资金。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维修的单位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住宅小区内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金的管理按照陕西省《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执行,建设单位在办理产权确认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保修金缴存证明。
      第五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堆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中央空调、电梯、公共用水、电等按照据实分摊、定期公布的原则进行收费,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监管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规定的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并以合同进行约定。
      第五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物业服务成本、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消费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与发布。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定物业服务企业后,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应约定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特约服务等,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六十条  实行前期物业服务的普通住宅小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辆停放服务费和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由当地价格、物业主管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用于弥补公用设施设备维护费用;业委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用于机动车停放及费用标准、资金用途等。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相关产权业主共有。
      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六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出售后已交付物业买受人或者因物业买受人的原因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以合同约定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业主应当依法依约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对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委托单位可以向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关的代收业务劳务费,但不得采取变相涨价的方式,将上述费用转嫁由终端用户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费用不得改变政府定价。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使用人和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有关部门依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办法未涉及的物业管理事项,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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